税务专业机构可以受托于海关稽查作出结论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7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决定》对现行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增加了对海关实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撑作用的基础性措施。《决定》规定,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并根据有关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二是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海关稽查程序。《决定》将海关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的情形明确限定为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将稽查报告送被稽查人征求意见的情形限定为“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并仅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意见。《决定》取消了使用计算机记账、核算的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将会计记录打印成书面记录保管的规定;还删去要求有关企业、单位向海关报送进出口货物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资料的规定。
三是完善海关稽查职权和措施。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和海关稽查实际需要,《决定》增加了扣押强制措施方面的规定,并明确可以查封、扣押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四是宽严相济惩处违法行为。《决定》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同时规定,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目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第654号令,2014年8月7日)及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均是在国务院层面认可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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